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68********,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14时43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酒后驾驶动力装置驱动的无号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其三轮车右侧与路桩接触,造成三轮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7.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报警称有交通事故,后向民警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桂英
检察官助理:冯凌雪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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