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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241973********,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在: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前郭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8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6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3时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轮式机械装载车,在沿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村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庙村综合执法大队院内时,与**环境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长山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将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场查获,2020年8月4日,经前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5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证言;

(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四)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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