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0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蒙BA****号机动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与少先路交叉口北100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检验,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94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巴彦塔拉大街**小区**栋**号,电话:1858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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