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延长线由景东县方向往镇沅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27分,车辆行驶至**路**路延长线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体内乙醇含量为193.2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