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88********,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绿春县**镇**村委**组,现住蒙某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某市观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观澜路阳光花园路段时,撞上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路侧停车位的云******号轻型栏板货车,致使该货车撞上前方停车位上被害人欧某某停放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2.47mg/100ml。经蒙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盛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8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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