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家住**镇**村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1时59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炭房收费站出口200米处,被砚平高速交巡特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77mg/l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维摩中心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2.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3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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