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永德县永康方向驶往德党方向,18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I70+400M 处时,在超越同向由鲁某某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其相撞,造成鲁某某受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1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维芳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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