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3********,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云南省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4日至8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谷县县城方向往**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思景线K168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2mg/100ml血,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属初犯,偶犯,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村**组。
2.案卷卷宗三册、起诉书八份及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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