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3********,汉族,小学,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澜沧县东朗路与温泉路交叉口K0+50M处时被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5mg/100ml(≧80mg/100ml,己达醉酒阈值),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员、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刑事照片;2.证人证言: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及告知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卫武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栋**单元**室,保证人联系电话:1361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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