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韦伶、武训冰,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某县**公路K0+500米处(肇事处),与段某某驾驶的正在倒车调头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头相撞,致云******号小型面包车侧翻至路肩外,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某乙、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随伤者前往医院,被民警发现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41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大货车与小型面包车(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驾驶员查询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5787、578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定字第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定字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昆锦司﹝2020﹞病鉴字第N55号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5)昆锦司﹝2020﹞临鉴字第N5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酒精呼气测试单;(4)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88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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