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王某某因赌博,于2016年1月30日被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4日03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彩云北路北至南向机动车主道行驶至彩云北路与云秀路交叉路口南口掉头点附近路段处,遇迟某某驾驶吉******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彩云北路由南向北驶至该掉头点掉头后向右侧变更车道行驶,王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与迟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后部相碰撞,后王某某车失控倾翻至道路西侧主辅道隔离绿篱内,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车及隔离绿篱内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至事故现场,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81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9.81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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