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晚,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GQ3002云******号小型面包车从由弥勒市朋普镇锁龙寺方向驶往朋普镇团结村委会新坝村方向,当日22时33分行至三那线199公里100米时,被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6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祥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9159128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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