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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曲靖市师宗县**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开远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小区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20.5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立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2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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