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威信**村**委员会书记、****委员会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长安牌云C*****号小型面包车,自威某某麟凤镇行驶至威某某城,途径扎西镇环城西路逸夫小学路口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四川菲特斯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缓刑考验期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伍拾伍页。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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