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在位于义乌市**镇**村的租房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一两左右药酒。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同日19时29分许,当其驾车自南向北驶入**工业区**超市附近无名道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由王某甲驾驶的驶入事故交叉路口的浙G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返还通知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萍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村,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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