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费县**街道**村**组**号。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街沿街,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大药房内,窃取店内备用金现金2370余元、100元假币1张。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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