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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1年2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肖某某、肖某甲等人一起在麦市镇下乔村王某某家里吃饭,吃饭的时候王某某用一次性的塑料杯喝了一杯半自家的“追风牌”白酒。20时许,其女朋友肖某乙 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接起王某某到**镇**村**组她家里去休息。21时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搭载肖某乙从**镇**村**组出发去临武县城。当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路麦市收费站通道入口时,就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对王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78mg/100ml、82mg/100ml。后交警将王某某带至临武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提取。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2.55mg/100mL。王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36号。

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石宝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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