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凉州区翠微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微南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甘H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9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90mg/100ml。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宋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与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宋鑫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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