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栋**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大队处人民币500元罚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因急于送张某某就医,无证驾驶牌号为黑B****0二轮摩托车在昂昂溪区西沿路行驶,被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发现王某某有醉酒嫌疑,交警遂将其带至昂昂溪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昂昂溪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采血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张某某就医的门诊病历手册以及医疗门诊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王某某的经过以及对王某某采血、同步讯问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卢雪菲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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