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江宁**诊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江苏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1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未携带驾驶证载人驾驶苏A7****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金燕路路口附近,遇到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王某某醉酒,民警将王某某控制并带去医院抽取血样。
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11.9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查扣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酒精检验报告书;
7.查扣、血检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群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7077****;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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