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先锋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镇**村**屯通往**屯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屯北136.40米处时,所驾车辆倒地侧滑,致王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家属让其屯邻于某某将肇事车辆推回王某某家中,致现场变动。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样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证人于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伟志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道外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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