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
||
刑事拘留时间 |
2020年1月8日 |
||
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1月11日 |
||
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
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宏誉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靠左侧道行驶至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派出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3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
证 据 |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采血提取登记表等材料。 |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
||
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
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检 察 官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0年7月15日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