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滴道区**委**组,住鸡西市滴道区**委**组。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长斌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鹤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鸡西市滴道区滴兴桥上桥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蔡某某驾驶的黑G****9号小型客车相撞,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512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16日,王某某在鸡西市滴道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秦建辉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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