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桥路段时,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站前大队发现并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等;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欣
(院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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