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镇**村**号,农民。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M****号小型轿车沿民小公路从乐都区大寨村行驶至民和县川口镇南大街时,被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30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质量浓度为160.90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
5、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银凤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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