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宏厦三建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王岩沟西**楼**门**号。2019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5时06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晋C96512的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嘉瑞大厦路段时,阳泉市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依法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87.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 郭凯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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