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区,住广东省阳春市**街道**小区**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河西街道办城西大道与龙岩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Q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经民警提取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处理上述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鲁悦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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