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汽车产业开发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车,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驶至开运街与永新路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吉A*****号小型车追尾相撞,后被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双方于案发当日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4.呼吸酒精检测等;5.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庆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小区**栋**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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