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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1********,拉祜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5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镇沅县城滨湖小区新城宾馆停车场往江南酒店方向行驶,01时09分许,当车驶出新城宾馆停车场后右转弯时与路边停放的云******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继续驾驶车辆驶往江南酒店。经群众报警,2020年03月05日08时,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到江南酒店将其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63mg/100mL血。经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云******号轻型栏板货车损害轻微,车主不要求王某某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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