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45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黔江区**镇**村的家中吃早饭,期间饮用了两杯白酒(一杯二两)。中午10时许,王某某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从家里出发去附近邻居李某某家中,然后骑着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往水市方向行驶。11时许,当摩托车行驶到水市途中的青树子垭口时,王某某把摩托车停在公路边,在一个靠路边的商店里买了一些零食、一瓶啤酒、二两白酒,两人边吃零食边喝酒,喝完后以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继续骑着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往水市方向行驶。中午12时许,二人到达了水市街上,然后在街上找了一家面馆,点了两碗面条、一瓶啤酒、二两白酒,吃完以后就准备驾驶摩托车返回濯水,当摩托车驾驶到水市小学外面的路口时,就被正在执勤的警察拦下。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28mg/100ml。当日16时30分,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指认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 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5242****)。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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