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4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U****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名乘客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支路育才路社区路口处碰撞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B5****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导致渝B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害人黄某甲的渝B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害人李盼盼的豫D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唆使其朋友黄某乙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谎称肇事者报案。民警调查后发现肇事者系王某某,遂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王某某带到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后封存送检。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已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修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提取王某某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 向 娜
丁 胜
2021年2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联系电话1365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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