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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一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渝D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曾某某等人从蒲吕街道出发,经产业大道、龙腾大道、白龙大道、淮远古韵南街往晏渡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淮远古韵南街四季花城外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电话后离开现场,并让邓某某顶替其驾驶车辆。后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到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同日22时53分许,经对王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同日23时15分许,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事发时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2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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