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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渝D1****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狮居路段出发,当行驶至聚金大道与黛山大道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渝C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尚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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