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潼南区涪江大桥方向经桃园路往莲花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海蓝湾小区转盘处时,与米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他人报警后到达现场,王某某拒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8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米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检察官助理:张越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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