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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8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河北省阜城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G****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腾芳大道出发往回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渝北区兰馨大道时与覃某某驾驶的渝A3****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明知覃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3.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覃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022****;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卷宗贰册、光盘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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