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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M6***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巴南区万达广场出发欲前往本市江北区观音桥,途径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1.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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