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水泥厂旁**汽车空调电器维修部(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丹凤“四合碎石厂”吃饭,期间饮酒。14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渝AX****小型轿车,沿新永津路由江津区丹凤场镇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第七中学路段准备超越前车时,与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闽D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其后王某某又回到事故现场,但在警察询问时否认系自己驾车,经罗某某指认其是渝AX****小车驾驶员后,民警口头传唤王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接受调查并对其进行教育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
2019年12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26 .7 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已全部赔偿罗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凯
检察官助理:王 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9610****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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