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同年12月4日、23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乙、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A*****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武某区芙蓉街道**小区附近**公馆出发,沿苏家河桥往**饭店方向行驶,行至**饭店路口掉头,搭乘黄某丙返回**公馆,搭乘宾某某后往苏家河桥方向行驶,行至苏家河桥上,与黄某乙停靠在路边的渝G*****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
民警接黄某乙报案到达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登记表及驾驶人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李某某、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证载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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