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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罗某某、袁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赵家高速路口附近“大掌柜烧烤”店吃饭时饮酒。同日6时许,王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2****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掌柜烧烤”店出发往**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赵家街道东浦大道帅兴府邸交叉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渝F5****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赵家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照片;

6.事故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762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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