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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GV****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往三驱镇玉金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足区309省道70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3 mg/100ml,当日20时05分许将王某某带至三驱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l。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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