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及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渝A76****的蓝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附近出发,经柏华街、春晖路、锦霞街行驶,准备前往其所居住的九龙坡区**小区。当日21时32分许,当其行驶至大渡口区大中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 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号。
2. 案卷2册共61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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