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巴南区**期**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渝A9****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公交车站附近出发,途经上新街,行至南山立交上新街至江南立交方向匝道出口处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足额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前提下,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98303****)。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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