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0****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邹某某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的海宇中央鑫都车库出发,沿卢作孚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附近路段时,与车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停驶在道路右侧的渝A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王某某到案初拒不认罪,后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74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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