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E****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栗某某等三人在重庆市高新区学城大道建设银行路段行驶时,与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AM****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对王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9.7mg/100ml。当日23时许,民警陪同王某某到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九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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