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高新区金菊街**小区**号楼**单元,曾因醉酒驾驶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6日被郑州市交警支队行政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0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0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13时24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0号小型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菊街交叉口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辨认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弓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卢海滨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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