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邹某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刘某某等人在邹某市**菜馆吃饭。其间,王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1时左右,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邹某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为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发生侧翻。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电子档案、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邹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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