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播州区苟江镇苟江居秀山居小区4号楼起步前行时,与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骑车回到家中吃饭后返回现场等待交警。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71.98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无号牌王野牌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员基本信息卡、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血样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居民小区内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1)、(3)、(5)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伟
检察官助理 李静利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1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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