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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镇**路**号**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路口左转弯时,将车停放在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正前方,后川******小型轿车驾驶员蒋某报警。民警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饮酒驾驶机动嫌疑,遂将王某某带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按规定保存。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3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08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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