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24241969********,初中文化程度,通渭县**公司**供电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住通渭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5月27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乡向**乡方向行驶至5km+311m处时,与道路右侧正在维修达到报废标准的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姚某某、姚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甘******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王某某与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赔偿姚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文武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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