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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41975********,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48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辽M****7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铧子**南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向南左转弯的吴某甲驾驶的辽K****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并找吴某乙到现场顶替。

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96mg/100m1。

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和解协议等;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吴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  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和解协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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